| 【裁判字號】 | 101,訴更一,47 |
| 【裁判日期】 | 1030103 |
| 【裁判案由】 | 區段徵收 |
| 【裁判全文】 |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彬
陳輝成
陳蘇玉英
陳秀琴
陳輝全
朱樹(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坤(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進(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文(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春
邱獻毅
邱大明
邱大成
葉仁岳
葉仁寬
葉美琴
葉仁貴
葉秀桃
柯成福
黃福記
黃坤裕
黃坤義
黃坤麟
林昭平
楊苗堂
翁月娥
陳輝章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輝章
邱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何憲棋
劉雅惠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水生
洪春誠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朱樹、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
、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部分
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黃
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改良物
部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陳文彬、陳輝成、陳蘇玉英、陳輝全、陳輝章、
甲○○、陳秀琴、葉仁岳、葉仁寬、葉仁貴、葉美琴、葉秀桃、
林昭平、邱獻毅、邱大明、邱大成、朱炳坤、朱炳進、朱炳文、
朱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
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
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揭條文所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係法院為撤銷行政
處分判決時,經當事人之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當事人僅有促請法院審酌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至於如何
為必要處置始為適當,應由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處分時予以裁
量,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
2年8月6日及101年12月9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經2次變更聲
明,最後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範圍均撤銷。(2)被告
及參加人應將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各該原告,及將原告彭秀春、
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
堂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改良物與生活機能部分予以重建並回
復原狀。2.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附表1、附表2
及附表3所示之範圍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原告彭秀春
、朱樹、柯成福、黃福記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
還予各該原告。(2)確認原處分中徵收關於原告彭秀春、柯成
福、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等
如附表4所示之部分違法。」經查,原告將原訴之聲明改列
為先位聲明第1項(僅因部分原告撤回訴訟而調整人數,並
列表區分附表2為原告陳文彬、陳輝成、陳蘇玉英、陳輝全
、陳輝章、甲○○、陳秀琴、葉仁岳、葉仁寬、葉仁貴、葉
美琴、葉秀桃、林昭平、邱獻毅、邱大明、邱大成、朱炳坤
、朱炳進、朱炳文及朱樹等20人〈下稱陳文彬等20人〉被徵
收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坐落位置,附表1為原告彭秀春、
柯成福、黃福記之土地及朱樹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
埔小段73-39地號之土地,附表3為原告朱樹、黃福記、黃坤
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未被拆除之土地改良
物、附表4為原告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黃坤
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等已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並
因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等4戶之部分土地改
良物已於102年7月18日遭參加人強制拆除執行,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原告彭
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
並返還予原告,及將原告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
、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改
良物與生活機能部分予以重建並回復原狀等,列為先位聲明
第2項,依上說明,僅係聲請本院於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時,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處置,非屬訴之追加,且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認原告上述回復原狀之聲請係屬
訴之追加,且陳稱不予同意,容有誤會。另原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款、第1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與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第2項請求
回復原狀部分相同,僅因就原告彭秀春等4戶土地改良物之
徵收處分如附表4部分,已因拆除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追加為備位聲明第2項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其請求之基礎
仍係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實,並無增添其他事實,顯與原起
訴之聲明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調查之事證可予援用
,於被告之防禦尚無重大影響,且倘如附表4所示土地改良
物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亦規定訴訟中可由撤銷訴
訟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第2款、第5款規定情形相符,應認其追加適當,爰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
南基地(下稱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
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78-1地號及頭份鎮信義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
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
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
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於98年7月2日向參加人提起訴願,經參加人移
送被告,嗣經被告以:原告不服參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
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
783號函復「二查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參考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異議申請案,請
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就原告不服被告98
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依
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對被告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
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參
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就駁回請求
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發回意旨,指被告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現名稱變更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1
0次會議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
,未審酌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自作成「通過」之決
議,顯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實質審議之功能,原處分有重大程
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1.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第40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7條、土地法第20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
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所稱
「區段徵收」,係指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予以重新規劃、
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徵收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經由
強制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
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
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
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
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
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
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
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
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
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
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
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而以協議方式取得事業用地,除能
順利並迅速完成興辦之事業外,且可促進社會祥和、避免人
民抗爭、減少社會成本,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與整體社會
之利益。是以協議取得事業用地,成就「政通人和」,亦屬
整體社會公益之內涵。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
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
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
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
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
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3)符合比例原則: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確保農業
「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
民所得及福利,為政府有關農業政策之公益措施,落實該農
業政策,有助於提高國家糧食安全與農業土地資源維護之公
共利益,故徵收土地,應儘量避免耕地(農業用地)。又保
障人民財產權「存續狀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具有實質之關聯;而人格尊嚴之
維護,乃民主憲政國家施政之指針與目標。從而,因興辦公
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造成減少耕地(農業用地)以及剝奪
人民私有財產存續狀態所生被強制徵收人生命、身體、財產
、強制遷移等居住遷徙自由之損害,與公共事業之公益目的
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亦即符合憲法第23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
始為適法。
2.復依土地徵收條例(101年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法律)第14條
、第15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係因「徵收私有土地
,關係人民財產權益甚鉅,為保障私有財產權益」而設,在
審議土地徵收時,自應就各該徵收要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
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
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
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具體審查徵收案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
合於比例原則,並作成紀錄,送交被告辦理,倘未落實審查
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且未載明於會議紀錄者,其
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3.系爭徵收處分載稱:「主旨:貴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
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貴縣竹南鎮大埔
段中大埔小段78-1地號及頭份鎮信義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
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
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
案經提送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
准予辦理區段徵收。」顯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係以被告所
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為據,然據該次會議紀
錄僅記載審議結果為「通過」,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
共利益及徵收之必要性為何,亦未載明其審議、討論過程與
通過之理由為何,故從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並無法據
以審查該委員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案時,已否就前開所列構
成徵收之程序與實質要件,予以審議、判斷。
4.從參加人98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80048932號函申請被告
核准系爭區段徵收案,所檢送之「區段徵收計畫書」來看,
該計畫書作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判斷徵收是否合於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文件,卻僅粗略記載「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
地發展、創造優質產業環境為由」作為區段徵收之原因,未
具體記載本案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並未就其「
興辦之系爭特定區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特定區內
農地重劃區對政府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
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之影響,予以分析、比較及
權衡利益輕重,在此情形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
0次會議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
,未審酌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自作成「通過」之決
議,顯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實質審議之功能。又參加人於上揭
第210次會議製作之投影簡報之書面資料亦同樣僅簡略記載
辦理徵收之情形,未具體記載本案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
5.況依該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區段徵收私人所有面積為
124.61公頃,供農業使用之面積多達80.52%;農地重劃區
之土地占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之76.46%,面積合計1,033,423
平方公尺。故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區段徵收案
時,有無就徵收之範圍是否為需用土地人系爭特定區事業所
必需?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是否已就損失最少之地方
為之?有否盡量避免耕地(農業用地)?藉由開發系爭特定
區之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的提供所創造之優質產業
暨生活環境,與前開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確保農業永
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暨國家糧
食安全等政府有關農業措施之公益,並就系爭區段徵收範圍
影響所及之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1,039人的財產存續
狀態私益間,相互權衡輕重,是否顯失均衡等情,予以斟酌
、審議?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從上揭第210次
會議紀錄以觀,該次審議之徵收案件共35件,開會時間為98
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散會是中午12時整。平均一件案件
僅有4分鐘之審查時間,4分鐘之審議時間其實連基本資料、
需地機關主張之事由及理由皆不足以釐清,遑論「實質討論
」及「具體審酌」本案區段徵收是否具備合法性及合理性,
並權衡徵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原告等每一筆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之利益,足證該次會議未盡實質審查之權責。此
亦有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委員范姜真媺、陳明燦、賴宗裕及
顏愛靜深感無奈,於102年8月20日於蘋果日報撰寫「內政部
土徵審議小組4位委員的公開信-大埔撼政權-官員還在推」
一文供參,明白指摘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缺
失,因該4位委員亦為上揭第210次會議之委員,請求通知渠
等4人查明該次會議之開會經過。另提地政學者鍾麗娜根據
自身參與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審查會議之經歷,撰寫「夜
宿凱道豈是農民的宿命!從土地徵收條例修法探究土地徵收
之結構性問題」乙文供參,其內容提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淪為橡皮圖章,未實質審議公益性及必要性之事實,及提供
上揭顏愛靜、范姜真媺、賴宗裕、陳明燦委員於地政學訊第
25期分別撰文「從土地徵收審議省察相關議題」、「解讀土
地徵收之公共利益」、「土地徵收制度的改革還有一段艱難
的路要走」、「土地徵收、公共利益意涵及其衡斷機制-德
國法觀察」等,其指出目前徵收浮濫、徵收公益未被實質審
查及徵收公共利益如何判斷等相關問題供參。而101年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評估
」,調查顯示,超過87%之受訪者認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之審議流於形式。
6.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
徒具審議形式,其審查程序,即難謂適法」之命題,與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之審議程序與法治要件,存有異曲同工之處,是關於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同樣係採取「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
須以「普通多數決原則」及「表決方式」通過決議,若委員
僅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及個別表示意見,合議制精神將蕩
然無存。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第210次會議未經表決,顯違反行為時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具有重大違法瑕疵。
7.本案徵收之辦理原因為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並因應竹科竹
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惟被告卻出於錯誤資訊及未充
分審酌參加人所提報徵收資料,在「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
表」中載明「本案苗栗縣政府係為開發新社區並配合高速鐵
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用地取得需要」而辦理區段徵收,並在初
審意見中表示「本案經初審結果,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擬
准予辦理」,初審階段顯基於錯誤之資料而為審查,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亦未糾正此錯誤,退回被告就此
初審意見進行修正,足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
流於形式,未詳實審議。
8.綜上,被告所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簡報檔」及「初
審意見表」,對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
事項之記載皆付之闕如,足見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未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確認。
(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出都市
計畫委員會與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所職掌事項不同,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自應本其職掌,就需用土地人申請之系爭土地
徵收案件是否合於前揭徵收私有土地之各項要件予以調查、
審議、判斷,始稱適法,非可僅憑都市計畫業經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過、核定,作為通過系爭徵收案之理由:
1.國內學者指出,都市計畫與區段徵收之公共利益不同,不能
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內容,作為區段徵收公共利益
之擔保,此有楊松齡「土地徵收之公共利益判斷」一文供參
,學者更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文「固得徵收都市計畫
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
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之相關規
定」等語,即含有將都市計畫與徵收之程序及公共利益區隔
之意涵。學者劉如慧「都市計畫之附屬徵收-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評析」一文亦指出,土地徵收雖係
都市計畫之工具之一,但能否採行,仍須視徵收之各項要件
是否滿足而定,都市計畫不足以正當化徵收處分。都市計畫
是以大範圍的整體空間作為規劃對象,從計畫觀點考量公共
福祉,具有抽象性,計畫形成過程中並未考量個案徵收之各
項要件是否具備。是以,都市計畫與區段徵收之公共利益不
同,應於區段徵收階段實質審查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2.發回意旨亦認為徵收階段應實質審查徵收處分是否合於比例
原則,包括有無其他公有土地足供替代使用等,不能認上開
事項(徵收之必要性等)屬都市計畫審議範圍,而逕認徵收
處分合法。是以,徵收處分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應於徵收階段須獨立判斷,非謂都市計畫審議通過
後,即不必審查徵收階段的公共利益。
3.是以,本案雖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
,但不能以此作為系爭徵收處分公共利益之擔保,需於徵收
階段具體審查徵收之公共利益,而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
0次會議既未實質審議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已如前述,系爭徵收程序實有瑕疵難謂合法。
4.都市計畫著眼於土地利用之合理性為規劃,並不涉及私人土
地權益之調和;而區段徵收之發動,都市計畫固為其原因之
一,然徵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嚴重侵害,因此特重私權保障
之要件限制與調和,包括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最後
手段性等要件,及最後尚有補償制度之調和。兩者固有先後
順序,但非謂都市計畫通過,即取得徵收之正當性,否則將
區段徵收制度併入都市計畫即可,又何須分設都市計畫委員
會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至於陳立夫論文之主張,非如被
告所言,毫無保留認為都市計畫之通過,可作為區段徵收具
備公益性之擔保,被告顯有誤導,此觀其論文略以:「有關
新擬定及通盤檢討變更之都市計畫,實務上通說向來認為其
性質非行政處分,以致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土地權利人
對於都市計畫內容縱認為有違法而有不服,亦難以進行行政
救濟……行政法院向來……傾向於認為都市計畫之合法與否
與土地徵收之合法與否無關……於此等見解下,既將二者之
關係切割,則可否如前述,將都市計畫(尤其新擬定或通盤
檢討變更,而不得為行政救濟標的者)認為其計畫內容得作
為土地徵收所需公共利益之擔保,而於徵收處分時不另行考
量擬興辦之事業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將有斟酌之必要。」縱
使都市計畫足以擔保區段徵收所應具備之必要性,但其他發
動徵收之要件,如比例原則、法律正當程序、最後手段性、
是否相當合理之補償等,仍須逐一審查。
5.監察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內正字第30號糾正案文指出:
「截至100年底我國都市計畫區現況人口約1,870萬人,計畫
人口約2,510萬人,現況人口與計畫人口相差約640萬人,顯
示地方政府規劃都市發展用地供給過量,致都市計畫區域規
模不當擴張,不僅耗費行政資源及公共設施經費,內政部未
能嚴予審核與控管,更造成國土資源不當開發並扭曲社經資
源配置,均有違失。」該糾正文更指出,各縣市已屆目標年
之都市計畫區中,現況人口小於計畫人口者,除新北市外有
21個、佔48.8%,其餘各縣市均超過50%,其中苗栗縣已達目
標年之都市計畫個數為17,現況人口小於計畫人口之比率為
100%,未達目標年之都市計畫區個數為1,現況人口小於計
畫人口之比率亦為100%,顯示苗栗縣都市計畫人口預測與實
際發展有明顯落差,都市發展用地供給過量,相對農業用地
不斷減少,進而產生已開闢之公共設施閒置或已無開闢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結果。監察院更指摘被告在審議都市計畫之草
率,任憑都市計畫區域規模不斷擴張,足見都市計畫自身之
公益性、可行性及必要性,從擬定至核定皆備受質疑,無法
得確保,此非行政機關在書面報告上寫上「開發目的」,即
可稱該計畫已具備公共利益。參加人仍堅持作成本案之擴大
都市計畫,係因系爭開發案可幫其賺進20幾億元,基於「土
地利益」之誘因而來,此業經苗栗縣縣長劉政鴻於102年6月
27日面對議會質詢時承認,其任意地擴大都市計畫,透過橡
皮圖章之都市計畫委員會背書,強制徵收人民之土地來達成
。
6.從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規定
亦可得知,都市計畫係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
建設發展,就土地整體規劃的角度出發,考慮制定都市計畫
的法令依據、計畫年期、計畫範圍、政策計畫、都市發展預
測及分析、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和公共設施等,另亦包含財
務計畫、實施進度及經費等非屬實質規劃等部分,做整體土
地使用分區的劃設,僅考慮「政策」或「效益」之問題,未
實質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房地財產權保障;而區段徵收因係
直接嚴重影響及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應以最審慎態度為之,若欲發動徵收,行政機關
須具體及嚴謹判斷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比例
原則」,以免公權力遭受濫用,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益,其
考慮之事為「人權」之問題。是以都市計畫所考量之公共利
益與區段徵收審酌之公共利益自有不同,不能以都市計畫審
議結果及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查結論作為區段徵收公共利益
之擔保。
7.本案都市計畫之名稱為「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
區特定區計畫案」,目的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
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整體發展,因而於計畫書圖範圍內劃設
一近28公頃之「園區事業專用區」,號稱因應園區周邊開發
之整個區段徵收範圍則為136公頃。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下稱國科會)業於102年7月25日發出聲明,澄清指出:
「該地雖鄰近竹科管理局所轄竹南科學園區,但並非竹南科
學園區範圍,亦非竹科管理局所開發,實為苗栗縣政府之開
發計畫,與科學園區無涉,本會亦無將大埔納為竹南科學園
區擴廠之規劃。」基此,國科會既無將大埔納為竹南科學園
區擴廠之規劃,則系爭都市計畫上述之目的根本自始不存在
,所謂「周邊整體開發」亦當然失所附麗,足證系爭都市計
畫之擬定根本未經妥善規劃,導致都市計畫不當地任意擴張
。
8.依據監察院99年12月8日0990800585號調查報告,指出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4
條、第15條規定,得知主計畫之實施進度及經費,固為主要
計畫書內應表明之事項,縱使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得
審議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所擬具都市計畫內土地開發方式之可
行性,但土地徵收開發範圍之核定,似仍應透過內政部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始得為之。本案內政部雖稱「區
段徵收係依都市計畫審定範圍及內容辦理」,惟本案區段徵
收開發範圍,並未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即由
該部逕予核定,其程序是否周延,殊值檢討。另依內政部10
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10668號公告「全國區域計畫
」,規範內容為土地利用基本原則,屬政策計畫性質,直轄
市、縣(市)區域計畫應依本計畫之指導,進行實質土地規
劃,係屬實質計畫性質,該計畫即指出現行都市計畫用地顯
有供過於求的情況,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
更為審慎。
(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系爭徵收案未確實踐行徵收前
之協議程序:
1.該判決引用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
:「說明:三、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
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
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
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
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
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得以
開會方式為之,但至少開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
土地人之承辦人員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度,如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
一起開會,『若僅通知召集多數或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並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自難謂係合
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請需用土地人參酌
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法精神,
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並應於
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之詳細經過情形。」
2.司法實務亦累積案例認為「徒具形式」之「協議程序」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按土地徵收並非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
法,而是一種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僅在無其
他法律上或經濟上得替代之更溫和之方法可資利用時始係合
法,若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
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例如經由私法買賣契約、以公有土
地互易可取得土地之利用,或以物之負擔或行政契約、聯合
開發捐贈方式可代替土地徵收等等,則土地徵收欠缺必要性
,自為法所不許。……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訂為土地徵收行
政程序之一環,該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
達到法律規定『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事業用地目的之
最基本要求,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
內容,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
協議價購程序,即係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具體體現之
制度……殊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
協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
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所以
協議價購之價額不應與法定補償地價相同,而應儘量與徵收
前協議時之市價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
42號判決參照,此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
判決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96年度判字
第2039號判決亦為同旨。
3.本案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分別於97年12月25日、26日舉辦
,當日會議紀錄載明:「本區『協議價購補償金額』均依據
苗栗縣政府97年公告現值來計算,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
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
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現值時評定之
。』有關本縣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價不加成補償案,業經本府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準此,本府辦理區段
徵收之協議價購金額,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本區段徵收方
式為區段徵收,所以公告現值並無任何加成補償,主要考量
為降低開發成本,較低的開發成本直接影響開發後評定地價
,最終目的是希望能給各位土地所有權人較高的抵價地發還
比例」等語。由於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97年公告現值計算,
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進行協商,已
違反上揭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上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更
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
4.又本案協議價購係與區段徵收說明會,兩個程序於同一日會
議一併舉行,原告不諳法令,實無法得知及理解兩個程序之
差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即指摘,觀諸上開協議價購與
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全文,足見需用土地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
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
定補償地價暨參加人辦理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
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系爭區段徵收土地地價之立場
,且未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無載明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實質協議之過程,系爭土地徵收案是否確實踐行徵收前之
協議程序,亦非無疑。況參加人自承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協議價購,會議當日對到場人之提
問僅為「綜合答覆」,並「告知」原告補償金額之計算,足
見參加人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而無實質內容與意義,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5.本件申領抵價地比例雖達徵收私有土地面積之98%,究其原
因,係土地所有權人希望藉以領取抵價地共享開發利益?抑
因參加人未具體落實協議價購所致?仍有疑義,因此尚難據
此認定參加人已具體落實協議價購程序,此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指明。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被告審查核定系爭徵收案前,
應審查確認系爭徵收案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惟被告未審查認
定即作成原處分,且未於原處分及徵收公告記載事實認定、
理由及裁量斟酌等因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發回意旨指出「內政部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議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
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
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之程序(如申請前之協議價購
)與實體要件(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
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
備。」、「有無就徵收之範圍是否為需用土地人系爭特定區
事業所必需?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是否已就損失最少
之地方為之?有否盡量避免耕地(農業用地)?藉由開發系
爭特定區之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的提供所創造之優
質產業暨生活環境,與前開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確保
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暨
國家糧食安全等政府有關農業措施之公益,並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影響所及之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1,039人的財產
存續狀態私益間,相互權衡輕重,是否顯失均衡等情,予以
斟酌、審議?」被告於核定系爭徵收處分前有無針對上揭情
形予以審查、認定後,始能作成系爭徵收決定。
2.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
獲致結論之原因,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
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
當。被告為徵收處分時,應於原處分及徵收公告載明上開判
決發回意旨所列舉之審核事項,表明其審查、確認土地徵收
審議委員會是否已實質審酌徵收之實質及程序要件、是否衡
量公益性及必要性等情形,始合於法制,否則即構成違法,
此有陳立夫所著「土地徵收補償問題之探討-修正土地徵收
條例之問題點」論文一則供參。
3.然從原處分及徵收公告僅記載需用土地人、核准徵收機關及
文號、公告期間、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間、公告徵收
後之禁止事項、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補償費及抵
價地相關事宜,就判決發回意旨所列舉之審核事項,均未記
載,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09號解釋意旨。
(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初稿坦承,系爭
核准徵收處分之作成,缺乏公益性及必要性,未落實協議價
購及政府在徵收過程中未與人民進行有效溝通等程序瑕疵,
原處分違法情事甚明:按「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
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政府
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6條定有明文。我國於
101年4月20日提出人權報告初稿,其中專章撰寫我國「土地
徵收」之問題闡釋:「土地徵收所造成的強迫搬遷影響許多
公民和政治權利……法律程序包括充分協議、預先告知、提
供資訊、執行時間、法律的救濟與協助等……」並指摘本案
(即俗稱大埔案件)之違法瑕疵,包括違反公益性及必要性
、未落實協議價購,及政府在行政程序中未與被徵收人進行
充分有效之溝通等,可知,原處分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2條保障人民不受國家強迫遷移之權利。
(六)系爭區段徵收案所徵收之土地絕大多數均為「特定農業區」
及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依法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同意,並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用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要件後,始得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參加人未符合
該作業要點之規定,逕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屬違法:
1.按「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
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
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農業用地於
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
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
法律定之。」、「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二)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
其他用地別者。」、「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送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點審查分工原則,
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
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興辦事業人
應擬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0
條第1項、農業用地變更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第3
點第1項、第4點定有明文。足見原非屬都市土地且須特別保
護之特定區農業,如欲開發為「非農業使用」,須由興辦事
業人將興辦事業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使用分區變更
程序,再將原僅能用作農牧目的使用之土地,移作非農業使
用開發。次按「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
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
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為農業
用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明文規定。
2.參加人92年修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
區計畫」申請書,原申請擴大面積499.38公頃,嗣後調整主
要計畫面積為311.22公頃,惟據參加人98年12月30日公告發
布之主要計畫書所載,該次擴大範圍,位於非都市土地部分
共計148.09公頃,其中131.34公頃屬「特定農業區」。又該
區評估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之私有土地面積約有121.92公頃,
其中屬農地重劃區者有106.92公頃,非屬農地重劃區者有15
.0 0公頃。顯見原申請擴大計畫面積中至少有106.92公頃土
地係屬特定農業區。如以調整後之都市計畫面積計算,則有
高達7成(106.92/148.09≒72.20%)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經
辦竣農地重劃須加以特別保護之優良農業用地,此有監察院
99年12月8日0990800585調查意見供參。
3.該調查意見更指出,依農業用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
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與農業用地變更作業要點
第7點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
用地之規定不同。但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於農業用地辦理變
更使用為非農業用地時,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竟認本案合於
上揭要點第7點之要件即可,未審酌第6點之規定要件,即予
同意,核有疏漏。何況,本件特定農業區實無符合第6點所
列舉之例外可同意變更之項目,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何以
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審查資料或評估
報告,不僅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亦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
4.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指出:「本案特定區
計畫屬新訂都市計畫案,規劃中將執行包括開發新市鎮、產
業專區之開發行為,雖該開發案業經被上訴人之區域計畫委
員會審查通過,然於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時,被上訴人區域
計畫委員會對土地利用所為利益之衡量,與於徵收階段,被
上訴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應衡量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等,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尚難以於申請開
發時所已為之衡量逕作為徵收階段之擔保……且依前述說明
,尚不得以於申請開發系爭非都市土地時,被上訴人區域計
畫委員會對系爭農地開發所為上揭利益衡量,作為被上訴人
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查系爭徵收案時,對於徵收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全公益間利益衡量之擔保。…
…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以犧牲屬於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
為代價,而該特定農業區農地如原本即種植農糧,則值此世
界糧食短缺,國家重視糧食自足之時,被上訴人於核准徵收
時,自應針對此二者之公益為衡量,必須徵收所帶來之公益
遠大於維持農用所保護之公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時,其
徵收始符合比例原則。」
5.參加人雖稱有關本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部分,
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區委會)審議,並經該委員
會於92年9月10日第127次會議審查原則同意在案云云等情,
惟查,依參加人91年4月10日府建都字第9100024284號函及
參加人之答辯狀所載,因竹南科學園區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
,性質上屬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復因竹南科學園區目前已開
發基地,前經行政院原則同意選定為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
建基地,參加人農業單位再配合當地農業環境、產業發展需
要等因素,審認符合農業用地變更作業要點第8點得同意變
更之要件,故同意辦理。惟查,系爭特定區計畫係為配合地
方重大建設,非國家重大建設,且其範圍內「經辦竣農地重
劃」之農業用地達全區7成,因此需合於上揭要點第7點之規
定,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
下,及符合3款法定情形,始得同意申請變更,此與該要點
第8點適用於「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不同,即
依第8點規定申請變更不需審查是否「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
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且得申請變更使用之法定情形共10
款,要件較為寬鬆,而第7點之要件較為嚴格,二者規範要
件不同。是參加人農業處依第8點同意變更,而農委會於區
委會審查時,亦未表示反對意見,逕以區委會第127次會議
審查通過,其程序顯然違法。而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
次會議亦未糾正上揭違法,其審議顯流於形式。而被告於核
定系爭徵收處分前亦未全面審查,確認本案徵收農地之過程
及程序是否合於形式及實質要件,完全依參加人檢送之文件
為形式核定,違法之處甚明。又縱經區委會第127次會議審
查通過,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第371號判決之見解,仍不
能作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查系爭徵收案時,對於所欲
達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全公益間利益衡量之擔保。
即其仍須就「徵收所欲達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
全公益」間為利益衡量,必須徵收所帶來之公益遠大於維持
農用所保護之公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時,其徵收始符合
比例原則。
(七)原處分既有重大程序瑕疵之違法,鈞院實應撤銷原處分與原
告等人權益相關之部分,始能加強行政機關之警覺、確保依
法行政原則之功能,不能逕自以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曾以垃圾焚化廠已
興建完成98.75%,若撤銷環評,將使焚化廠失所附麗而須拆
除,社會成本過鉅,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為由,僅宣告環評結
論違法而不予撤銷,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
判決指摘:得標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
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不能遽認
廠商私人成本為公共利益;又行政處分(指環評結論)是否
產生國賠,不應在是否撤銷行政處分,為情況判決之考慮之
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而廢棄原
審判決。嗣後更審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
32號判決針對雲林縣政府不斷主張原處分撤銷,將致焚化廠
拆除而有害公益乙節,亦闡釋:「即便最終審查之結果為不
應開發,乃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要難因為焚化廠已幾近完
工之既成事實,即使之免受環評法之規範,而可就地合法,
架空環評法所設定保護環境之公益目的,如此反而有害公益
。被告訴稱本件審查結論如遭認定為違法,則系爭已幾近完
工之焚化廠即須遭到拆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云云,洵有誤
解,並非可取。」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號判
決駁回雲林縣政府之上訴,此案環評結論最終被判決撤銷確
定。
2.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就大臺中地區高
壓電塔案)亦指出:「情況判決屬例外規定,宜審慎為之,
如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尚未達與公益相違,自不宜作成
情況判決,以符法制。」並指原審判決僅泛言電塔之興建對
「大臺中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有莫大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並未說明該電塔之設立處是否無可替代,所造成對
公益是否重大,即作成情況判決,而廢棄原審判決。本件原
處分既有重大違法瑕疵,鈞院自應撤銷,且原處分之規制標
的既屬可分,縱使撤銷原處分涉及原告權益之部分,亦不會
影響整體計畫案之進行,對公益並無重大損害。且從原告因
本徵收案所受損害來看,原有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田,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尤其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之
房地,至今仍無法原地保留,此乃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
生存權之重大剝奪,請撤銷原處分,更有助於公益之實現。
3.按「系爭開發許可處分相對人是參加人,並非進駐園區之廠
商,廠商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其廠商之
建廠營運個別係屬私益,並非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032號裁定參照。基此,在計算社會所付出之代價時
,不得將廠商所受損害加入公共利益或社會損失之計算,其
充其量僅為廠商及建商個別利益之損害。參加人雖稱「園區
事業專用區」土地已辦理公開標售,標得公司均已開始規劃
後續建廠事宜,惟此僅為「廠商之個別利益」,與公共利益
無關。
4.被告及參加人雖稱本案公共設施工程進度已達80%,惟此僅
為「工程支出之成本」,依上揭96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意
旨,非屬公共利益之判斷。又參加人就柯成福及黃福記部分
土地雖已辦理完成抵價地之土地分配作業,惟若將來獲得勝
訴判決,亦由被告及參加人對該獲分配抵價地之他人負國家
賠償之問題,依上揭96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亦與公
共利益無關,況其占整體區段徵收比例極少,僅占852筆土
地之0.5%,撤銷原處分對其等原告土地之部分,對全區抵價
地分配之影響極低,根本不會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是系
爭徵收案之工程實施進度及抵價地分配作業,不能作為原處
分之撤銷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理由。又參加人縣長已於議會
承認系爭徵收案之目的在透過標售之方式炒作土地以賺20幾
億,此有光碟乙片為證,足證參加人欲以系爭徵收案開發後
之土地利益用來降低財政赤字。綜上,系爭徵收案無法經過
公共利益之檢驗,應撤銷方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實現。
5.原告彭秀春及朱樹位於73-39地號之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仁愛路及公義路之交界口,公義路是四線道,仁愛路是兩線
道,兩線筆直,可供大型車輛轉彎,至對街距離寬達29至40
公尺,遠遠超過計畫道路12公尺之規劃,行人車輛往來至今
未有任何交通事故。淡江大學交通運輸系教授張勝雄亦明確
指出大埔公義路與仁愛路口雖是斜交的路口,但並非斜交路
口就是不安全,要判斷路口是否安全,必須要有當地路口長
期之流量資料、車輛型態、交通事故紀錄等作交通安全之分
析,不可僅以大型聯結車測試作為判斷。況且,仁愛路本來
就規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服務道路,並非新竹科學園
區竹南基地之主要幹道(園區之主要幹道為科學路及兩條30
米連接公義路之道路,分別連結香山交流道及竹南交流道)
,根本沒有大型機具車輛進出之交通需求,也理應禁止大型
車通行。退步言,縱使有大貨車通行之需要,也可以設置槽
化島、標線、號誌實施等解決交通安全之手段可以改善,不
須直接跳到拆遷,否則竹南鎮民族路和自強路口亦是一個斜
交口,為臺1線和縣24道之交匯口,其角度比公義路和仁愛
路之角度要小,條件差流量又大,參加人為何不改善?縱使
拆除原告彭秀春及朱樹之住宅,將其土地劃為道路,亦無助
於交通安全之改善。基此,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彭秀春及朱
樹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部分,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
(八)系爭區段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處分之規制效力係屬可分:
1.按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皆屬「徵收」,人民所有權乃對其個
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發生。區段徵收處分係「形成處分」
,一旦生效,即對人民「個別」所有權發生剝奪之法律效果
,係對徵收範圍內之每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個別」發生效
力,規制效力當屬可分。此從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
購程序係對「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坐落之土地詳予溝通
磋商,若談成後訂定個別單獨之協議價購契約、土地所有權
人可就其坐落之個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選擇現金補償、申領
抵價地或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可作為證明。
2.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月17日提出「劃地還農」之政治
協商方案,並行使專案讓售職權命被告及參加人將原告等人
之農地集中劃設、建物原地保留,其顯係在原處分作成後,
再行使職權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房地分別做不同處理,原告
等(除彭秀春、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楊苗堂
、翁月娥、柯成福及朱樹位於73-39地號之房地外)遂因此
「個別」就其坐落土地向參加人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參加
人亦於集中劃設農業區「個別」按其土地辦理讓售及建物保
留,足證原處分係就「個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對所有權人
發生效力,規制效力當屬可分,本質上可以割裂。
3.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就花蓮縣
政府依都市計畫道路拓寬之規劃,徵收沿線居民土地之案件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該
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內政部之
上訴而告確定),足見雖將個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剔除,會
與都市計畫之規劃不同,而造成道路用地內仍有住宅之情形
,惟此與徵收處分係對個別所有權人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發
生效力係屬二事,不能以失去都市計畫之完整性為由,作為
徵收處分之效力係屬不可分之依據。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
原處分之效力屬不可分,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進行闡
明,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發回意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為訴訟參加,方有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始謂
合法。
(九)原告等28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李建良學者亦認上揭規範功能在於排除自國家公權力
對於人民財產權之恣意干預,即徵收處分之違法性,尚不及
於農地徵收之補償問題(李建良「農地之區段徵收與農業之
永續發展:大埔農地徵收處分撤銷訴訟案之一」一文供參)
。又李建良學者於「土地徵收的正當行政執行」一文(臺灣
法學雜誌第234期)指出,徵收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
,旨在取得人民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一旦生效即發生剝奪
人民所有權之效力,徵收處分若自始無效、失效或經撤銷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人民之所有權即自動恢復。廖本全副教
授亦撰文「制度的規範,還是國家暴力?-環境正義觀點檢
視大埔案」,指出補償與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後的復原乃完
全不同之事。準此,以土地徵收處分為程序標的之撤銷訴訟
,不受徵收程序是否完竣之影響,自有續行撤銷徵收處分訴
訟程序之必要。本件參加人雖已辦理抵價地分配,但若鈞院
判決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對原告部分,其原所有權即自動回復
原告所有,抵價地之分配亦失所附麗,何況原告彭秀春之系
爭79-64地號及朱樹之73-39地號土地,並未成為抵價地分配
予他人,亦證明有權利保護必要。而「集中劃設農地專案讓
售」係以徵收補償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抵作讓售農地之價
格,實質上等同損失補償之一種,亦以徵收處分作為法律基
礎,因該處分對原告之規制效力尚存續中,原告陳文彬等20
人接受此方案,並非回復至原無徵收處分之狀態。則無論係
補償費、抵價地或集中劃設農地專案讓售,皆僅係行政機關
強制徵收人民土地後之「損失補償」,不影響其土地及建物
已遭徵收,財產權遭受侵害之事實,是徵收處分對原告之效
力仍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排除政府違法侵害,回
復至「權利之完整狀態」,自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2.行政院院長前於99年8月17日與大埔農民代表協商後達成之
「劃地還農」專案,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
區段徵範圍內之土地……其處理方式如下:四、……經行政
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規定,然反對徵收案之大
埔自救會成員(含原告彭秀春等4戶)無意申領抵價地,理
應為「建物及基地原位置保留」政策之適用對象,然被告於
99年9月2日舉行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
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可行性溝通協商會議,在未
獲原告彭秀春等4戶同意下,擅自決定原告彭秀春、朱樹、
柯成福不予原位保留,原告黃福記之農地不予原地保留或保
留予房屋後方。案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6次會議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46次會議糾正,決議依上揭專案
讓售內容,將原告彭秀春之土地房屋原地保留,並將黃福記
之農地全部完整保留予房屋後方。詎料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755次、第784次會議竟在未有情事變更下推翻第746次
會議之決議,可證原告彭秀春等4戶之財產權遭被告及參加
人嚴重侵害。況柯成福雖前因不諳法令而申領抵價地,然遭
參加人駁回,嗣參加人又不顧其意願,在其未出席抵價地分
配會議及抽籤配地情況下,逕自分配抵價地予柯成福,致其
喪失祖產及農地。
3.參加人於99年11月「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
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
計畫及細部計畫」,惟此皆係原告退萬步、勉為其難接受之
方案。此從上開協商方案「以地易地」、「農地集中劃設」
之結論,並非「保留原告之原有財產」觀之甚明,「回到原
先無本案都市計畫、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才是原告「
權利之完整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必要。
又參加人罔顧原處分之違法,執意實施執行,並將原告柯成
福之系爭土地作為抵價地分配予他人,不僅違反前述96年度
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將來當原告柯成福獲勝訴判決後,
其房地當然回復為其所有,而由被告或參加人對該他人負國
家賠償或其他責任,不能讓行政機關之違失轉嫁予原告承擔
,原告之房地受到侵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不會因參加
人將原告之土地分配予他人而受影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附表1、附表2、附表
3及附表4所示之範圍均撤銷。(2)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原告彭秀
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
返還予原告,及將原告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
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改良
物與生活機能部分予以重建並回復原狀。2.備位聲明:(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於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範圍均撤銷
。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如
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2)確認原處分中
土地改良物處分關於原告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
、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如附表4所示之範圍違
法。
四、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案係為開發新社
區並因應該地區發展需要,依據參加人「擴大新竹科學園區
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及「擬定新
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
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案」辦理,其主要都市計畫經被告都
市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及
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期間經2次公開展覽及
公民團體提供陳情意見供審議參考,歷次會議審議之開發範
圍不變,僅第679次會議後涉調整部分土地使用配置)。爰
參加人以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本案開
發範圍時,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
評估報告書及本案特定區計畫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通
過之相關會議紀錄,報經被告97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970051102號函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內容略以:「查本區區
段徵收開發範圍,既係依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
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年7月27日第687次及97年
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
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決議辦理,且區段徵收財務計
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是以,被告核定本
案開發範圍,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嗣後參加人依法完成
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
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於98年3月26日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被告,申請區
段徵收系爭土地,案經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
24263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而該都市計畫嗣經提被告都
市計畫委員會98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通過並以98年12月2
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參加人並以98年12月
30日府商都字第098002210352號公告發布實施,過程均依法
定程序辦理。被告核准區段徵收計畫書圖核與上開都市計畫
審定範圍並無不符,是以,原告不服被告98年4月1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核准函之處分並訴請撤銷該核准處
分,顯無理由。另參加人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
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開發計畫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經查檢附資料所載包含開發範
圍、土地使用配置內容、相關財務計畫分析等,與第689次
會議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並無原告所陳被告核准之
區段徵收範圍有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區段徵收係實現都市計
畫規劃內容之一種土地整體開發方式,是依都市計畫審定內
容據以執行徵收作業。又原告質疑本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
審議程序等事項,經查其不服被告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
0980228891號函核定「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
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並請求撤銷該核定內容,業經原告等
另案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中,而於該行政法院裁判前,本區段徵收案本應依已核定發
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繼續執行區段徵收後續相關作業,斷無撤
銷被告98年4月14日核准徵收函之理由。
(二)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審議階段應提出
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供委員會審議參考,又同辦法第5條第6
款規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載明「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
置規劃情形」,因該評估報告書係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參考,所載當指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內容,而非核定通過之都
市計畫,原告所陳,應係對於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及都市
計畫審議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原告另陳「未依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徵收,實有程序
違法之瑕疵」乙節,按本案區段徵收之執行係依被告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決議二(一)「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但書規定後(即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再檢具
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及土地徵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即完成徵收報准、公告
及補償費發放作業程序後,其主要計畫再報核定及實施,至
細部計畫部分,須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再檢具
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故細部計畫之審
定,為主要計畫核定前之要件,而非先行區段徵收之要件;
況本案細部計畫嗣經參加人依第689次會議主要計畫審定內
容,於98年8月13日提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16次會議
審議通過細部計畫,其主要計畫始經被告98年12月22日台內
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後由參加人發布實施,亦無違背
原告所陳「主要計畫優於細部計畫之法理」情形。
(三)本案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係依據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細部計畫內容進行評估。本案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地面積增至約為52.58公頃,較之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面積46.36公頃約增加6.22公頃,主要原因係於主要計畫
規劃之大街廓住宅區內增設道路、人行廣場用地等公共設施
用地,住宅區面積故而相對減少,此係依主要計畫規範原則
予以劃設,故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
(四)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拾壹、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概略」載
明本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別經第689次等歷次會議及苗
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4次會議審議通過,「拾貳、徵收
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載明各項用地面積配置詳如計畫書
附件十三土地使用配置表,依該配置表所列,都市計畫面積
計約154.13公頃,其中部分文中小用地、電力事業用地、道
路用地及農業區、零星工業區等合計約17.51公頃土地不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經核表內「辦理區段徵收面積」一欄所列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47.89公頃,核與第689次會議審議通
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第31頁表列內容一致,係依審定通過之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內容報核,故其公共設施用地自與主
要計畫所列46.36公頃有所差異。
(五)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土地使用計
畫等項內容,與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並無不符。
並依法完成開發範圍核定、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
,且舉行說明會時,均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05條
規定,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提送被告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故被告核准徵收
函,並無違誤。
(六)參加人97年9月報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
告書「拾壹、總結(六)」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
畫書附錄評估報告書「第七章、總結(六)」內容一致,皆略
以「本特定區區段徵收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
於非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0
%,於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
45%,惟實際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應以苗栗縣政府
報經中央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之抵價地比例為
準。」嗣經參加人97年11月28日以「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
為46%,未曾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1%」函報本案抵價地比
例,並經被告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53號函
核定,其抵價地比例已較原評估為高,是與被告都市計畫委
員會決議內容並無不符。
(七)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通
過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
,申請先行區段徵收,被告係依法審核,並已考量本案開發
具備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1.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本身即具有公益性:按都市計畫制定
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都市計畫依同
法第3條之定義,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
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
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以都市計畫規範之
內容來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以主要計畫書圖表明計畫
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與各主要公共設施用地等基
本架構,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則以細部計
畫書圖表明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地區性公共設
施用地等事項。故都市計畫為政府行使公權力規劃一定區域
內土地之合理使用,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
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
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
以及民眾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
土地經濟效能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依都市計畫規劃內
容辦理開發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具有其公益性,此觀司法
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自明。
2.本案特定區計畫規劃內容係配合當地發展需求,具備開發之
公益性及必要性:
(1)計畫目的:本案係位於竹科竹南園區基地周邊,該基地係
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已呈飽和狀態,前經行政院同意
該基地作為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基地,並於88年3月4
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已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面積
約137公頃)。嗣鑑於竹南園區基地之開發將使周邊地區
的土地使用、交通運輸、都市發展結構帶來巨大的影響,
故參加人為配合竹南園區基地未來擴建之用地需求及周邊
地區之發展,爰將已徵收之竹南園區基地及其周邊地區進
行整體規劃,申請擬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
地區特定區計畫」,經提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27次會
議審查通過,並以被告93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079
號函同意在案,計畫面積約為499.38公頃。
(2)規劃內容:本特定區計畫規劃之願景為創新網絡與永續發
展的科技城市,未來發展定位係兼顧及達成生態永續之綠
色城市、高品質之都市生活環境、創新網絡之高科技產業
空間及具生命力的人文空間,其計畫目標並含括「保護及
恢復必要的生態系統」、「建構與自然環境融合的空間」
及「完備優質的居住空間」等。本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包
括「園區事業專用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商
業區等「生活區」,期可滿足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擴建
之用地需求,亦期藉由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
供,創造優質的產業與生活環境。又園區事業專用區之規
劃,尚可達到產業集聚效應及創造就業機會之目標,於促
進國家及地方經濟發展助益甚大,對於苗栗地區及民眾而
言,本區開發係具有莫大之公益性。
(3)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時已考量本案開發之公益性及必
要性:查本案特定區計畫歷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成立專
案小組進行3次會議審查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後,再經提送
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2次、第679次、第687次及第689
次會議討論後始予審定。且本案於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時
,即就本案擴大都市計畫之必要性提出多項具體審查意見
,並分別請參加人查明補充說明相關事項,可知於被告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階段已就本案開發範圍之必要性充分討
論及審查,並經綜合考量相關法規規範、民眾意見、開發
之公益性後,始決定開發範圍及規劃內容。
3.本案開發範圍並已考量為其事業所必需,於不妨礙徵收目的
之範圍內,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查本新訂都市計畫案前
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面積約為499.38公頃,後
續辦理都市計畫審議期間,為兼顧民眾意見及地方實際發展
情形,參加人進行計畫範圍縮減,調整後計畫面積由499.38
公頃減為311.22公頃(含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約137公頃),
嗣基於尊重區內既有紋理及鄰近既有科學園區之地域特性,
同時兼顧符合未來特定區需求之各項都市活動用地及滿足區
段徵收用地取得之腹地空間需求等,並考量當地發展現況、
民眾需求及降低開發影響層面等因素,故將特定區南側頭份
鎮山下里坡度較陡地區劃設為農業區(約7.25公頃),以保
留農業耕作空間及作為發展緩衝,另將合法密集之住宅聚落
劃設為住宅區不列入於區段徵收範圍,最後徵收範圍始確定
縮減至136公頃,實已綜合權衡開發之必要性及保障民眾權
益等事項,該計畫面積為其事業所必需,並就損失最少之地
方為之,其徵收開發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
顯失均衡之疑慮,符合比例原則。
4.本案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計畫審定或核定前,皆有給予土地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
以兼顧:本案特定區計畫經參加人分別於95年6月29日、97
年1月31日及97年5月26日召開3次公開展覽說明會,於都市
計畫草案公開展覽期間或於說明會中民眾以書面表達之意見
,均有於都市計畫審議時,以人民陳情案件方式予以討論並
決議有案。經查本案原告等人於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9
次會議後補辦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提出陳情案,並經原告
等代表親蒞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7次及第689次會議會中
陳情說明,案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
議充分討論後審定通過本案特定區計畫,嗣參加人於區段徵
收計畫報核前於97年12月25日及26日兩天並依規定邀集區內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
,共計分別辦理3場,並給予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等陳
述意見內容及處理情形並附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內,故本案於
徵收計畫核定前,皆已瞭解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
化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
5.本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具有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1)按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方式得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改
以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代替,此種補償方式之主要目的
,除得透過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手段取得公共建設用地、貫
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
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不公平現象(如劃設為住宅區
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
地則地價大幅滑落)外,並藉由地主可於區段徵收後配回
抵價地之方式,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共享開發利益,
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此證之本
案申領抵價地比例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98%,可知本
案大部分之地主均希望以申請領回抵價地方式,共享本特
定區整體開發之利益;且本案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公園
、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達47.89公頃,如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規定採用「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該等地主
將僅能領取現金補償,無法藉由申請領回抵價地共享開發
利益,勢將引起地主群起抗爭,實不具可行性,故本案就
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方面,均有充分考量及因應
,符合比例原則。
(2)本特定區計畫係考量未來20年內發展需求而作整體規劃,
除規劃未來相關公共設施需求(如道路、公園、綠地、停
車場、廣場等),以解決當時竹南科學園區基地開發後,
竹南頭份地區民眾上下班時間之交通擁塞問題,且考量農
業休耕及違規使用情形日趨嚴重,如無對周邊進行整體規
劃,將導致都市蛙躍發展及違章建築等非法土地使用現象
,對於農業生產環境、都市整體發展及景觀危害甚大,故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實有必要,且區段徵收後
,民眾可領回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實為政府及民眾
雙贏之一種開發方式,其開發具有實質之必要性。
6.被告審核本件區段徵收案時,已確實考量本案都市計畫、徵
收原因及開發目的均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按被告受理區段
徵收申請案件時,必先就所送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並研擬初審
意見提送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供審議參考,並於會前寄送該
區段徵收案之計畫書內容及需用土地人簡報資料予委員先行
閱覽,於會中,則由需用土地人先行簡報說明,經由徵收審
議委員就該案相關事項進行詢問、需用土地人答覆說明,並
於請需用土地人離席後,再經由委員間交換討論等過程方作
成准駁與否之決議。經查本件區段徵收案提送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時,均詳實審核區段徵收計畫
書內容之各項資料、確認法定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及是否符
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公益性、必要性等相關規定,經討論
結果認為本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決議通過。雖土地徵收
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未記明審議過程,尚無法從紀錄中
瞭解審查情形,但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於審議本案時
,確實已考量本案之都市計畫、徵收原因及開發目的,具有
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7.本案行為時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共利益之審議機制及審核評估
內容,至101年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修正後始有於都市
計畫審議通過前向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徵收公益性及必要
性之程序,及訂定評估報告格式之規定,不能以修法後的機
制檢視98年核准之案件。況「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等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
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
其所為之判斷係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實應
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7號裁判參照)
(八)本案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均遵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
理:
1.按行為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
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故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
人得就「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擇一辦理,並無
需先進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不可行後始
得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參加人前於97年12月25日及26日兩天各召開3場協議價
購會議及3場區段徵收說明會,該協議價購會議與區段徵收
說明會並非一併舉行,而係於協議價購會議因協議不成後再
續開區段徵收說明會;依參加人97年12月8日府地權字第097
0188645號函開會通知單、協議價購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
即已載明本次協議價購價格,係以參加人97年公告之土地現
值計算,並敘明如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以其他方式提供開發所
需土地時,亦得於會議中提出,且於協議價購前,參加人均
有寄發個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予各所有權人(並附有協議價
購同意書、協議價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其中均詳列有預
計協議價購金額,係針對每位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事宜,
且依區段徵收計畫書第玖項載明截至協議價購申請日截止日
(98年1月14日),陸續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顯示參
加人協議價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透明,並非虛應故事,核
已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之程序。
3.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載明,部分所有權人現場陳述意見有:「
協議價購現金的方式是否能以市價並加成計算來發放?」、
「價購金額要以市價來計算」及原告葉秀桃提出「公告現值
的數字是如何出來的?請公布計算公式和程序過程。不知是
否有調查中大埔的市價是多少與公告現值是否有誤差?」等
,經參加人綜合答覆有關本區地價查估情形,以及本區協議
價購補償金額均依據參加人97年公告土地現值來計算,足證
本案在協議價購時,原告等所有權人與參加人對協議價格有
所討論及說明,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及協議,本案係雙
方對於協議價購之條件各自有所堅持,以致協議無法成立之
原因,究與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有別,原告據此稱該協
議價購流於形式,無實質內容與意義,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等情,並無足採。況參加人協議價購價格係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即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尚屬一般正常價格,
並不違背被告90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2972號解釋函「協
議價購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意旨。
4.承前述及區段徵收補償方式可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區
段徵收抵價地方式,使其得以共享開發利益,落實使用者付
費精神,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本案申領抵價地比例達徵
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98%,可知本案大部分之地主均希望藉
由申請領取抵價地,共享本特定區整體開發之利益;反之,
如同意協議價購,將僅得領取協議價金,而無法參與區段徵
收領回抵價地,是為本案大部分地主不同意協議價購之原因
,而非原告等所陳僅具形式之協議價購,致地主無法同意之
故,併予說明。
(九)有關被告核准徵收處分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乙節,說明如下: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文。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
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
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本款
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
實及法律原因。
2.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之處分,所附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已敘明本
案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另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本案之陳述意見及處理情形,亦附於計畫書內,揆諸上開
說明,無論是都市計畫或是區段徵收作業皆按法定程序辦理
,且區段徵收計畫書經被告核准後,被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8條規定函請參加人公告區段徵收,參加人亦依法公告區
段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圖冊,公告期間陳列於苗栗縣政府、各
公所等公共處所供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人閱覽,則本區段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充分得
知本案相關訊息,應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作成處分之
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之規定,被告所作成之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函
,縱未記載理由,按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亦應無違誤。
(十)茲提出行為時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函釋(
示)及學者陳立夫載於臺灣本土法學100期(96年11月)簡
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對於「土地徵收
與都市計畫之關連性」之見解。陳立夫就「土地徵收與都市
計畫之關連性」之見解,開宗明義略以:「按土地徵收,係
基於興辦有利於公共利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
法律所定程序為之。另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而
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
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條)。都
市計畫之目的,乃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1條);且其擬定過程,
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讓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書等
民眾參與之程序(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是以,為達
成都市計畫目標,所採行之方法、手段,可謂係謀求增進公
共利益。準此,因舉辦都市計畫事業所為之土地徵收,係以
都市計畫內容為藍圖,以之實現都市計畫之目標;於是,理
論上本得認為係以都市計畫作為土地徵收所需公共利益之擔
保,而於為土地徵收處分階段,不再另行審查、考量所興辦
之事業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先予陳明。至原告指稱「對
於都市計畫能否直接作為區段徵收公益性之擔保,陳立夫教
授顯有所保留」乙節,經查係陳立夫教授就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之系爭土地,其79年都市計畫劃定為
道路預定地,並於93年被徵收,該案歷經十餘年未曾依法為
通盤檢討,因而認為「有關長期間未曾依法為通盤檢討之都
市計畫,固其計畫內容並不會因而失效;但依計畫所劃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仍屬必要,以及依其計畫逕予徵收時
,是否仍得謂該項徵收所需之公共利益是以該都市計畫為擔
保,即有商榷之餘地」;然查本案特定區計畫案,參加人於
96年1月29日將主要計畫報請被告審議,歷經被告都市計畫
委員會成立專案小組進行3次會議審查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後
,再經提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2次、第679次、第687
次及第689次會議討論後始予審定,期間並辦理2次公開展覽
及說明會,嗣後參加人97年12月25日及26日兩天分別辦理3
場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給予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98年3月函報區段徵收計畫,觀之本案辦理都市計畫規
劃審議及區段徵收期程,且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通過本
案之會議決議,亦載明本案係為先行區段徵收,如3年內未
能辦理徵收,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
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
變更,故本案並無陳立夫教授上開個案疑慮情形。
(十一)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本應為相輔相成,不可分離。按任何都
市計畫開發案皆有其計畫緣起、計畫目的及目標願景,經由
預測、分析、規劃、評估、討論及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據以
執行,且都市計畫本應周延考量各層面問題,以期能確保都
市計畫之可行性,故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主要計畫書應
表明多項事項,其中含括「實施經費及進度」乙節,是有關
用地取得、開發方式、開發主體及財務計畫等項問題於都市
計畫階段即應考量,並予以評估、分析;承前開陳立夫教授
之見解,區段徵收係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方法,如依法擬
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應製作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供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參考,故於都市計畫階段即已考量未來區段徵收
是否可行,以確保都市計畫規劃目標得以實現,此於都市計
畫或區段徵收法令中皆有相關規定;又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
,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開發目的」、「都市計畫或
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等事項,故於都市計畫階段即已提
出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內容,其「開發目的」與評估內容
,本應與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內容相符,經查本案特定區
主要計畫書所載之計畫目的、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所載之開
發目的、與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之徵收原因(開發目的),
皆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整體發
展,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規劃及開發,期能藉由完善
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供,以創造優質的產業與生活
環境,顯見本案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目的
一致,並無不合。
(十二)有關本案行為時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及決議是
否合法乙節:
1.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及行為時「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其中一
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一、本部主任
秘書。二、本部地政單位主管。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主計
處、法務部、本部營建署等相關業務主管。四、具有專門學
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另第6條第1項並規定「本會需有過半
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可知,土地徵收審議委
員會係由學者專家、經濟建設、都市計畫、環境保護、法律
、公共工程、財務等各相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開會時由不
同屬性及專長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依
審議規則共同作成決定。經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8年4月8
日第210次會議審議本案區段徵收計畫,當時委員會全體委
員共計15人,到場與會之委員計12人,其中6位專家學者全
數與會,本案係排入當天議程討論案件第1案(本案提會案
件登記表編號為第32案,係依案件性質及登記順序排列),
被告除會前寄送簡報內容、報核資料及初審意見予委員先行
閱覽外,本案係經該委員會聽取簡報、提問、答問及討論等
過程,於獲得與會委員全體同意後始作成通過之決議。故有
關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本案之審議、決議過程均合
於相關法令規定。
2.有關區段徵收審議案件(含括區段徵收計畫、抵價地比例、
專案讓售等報核案件),被告均於會前寄送簡報內容、報核
資料及初審意見予土地徵收審議委員先行閱覽,有關寄送委
員之資料,經查6位專家學者委員部分係以一般掛號方式寄
發,機關代表委員之資料則以公文交換方式送達,且各委員
與會時均係自行攜帶被告所寄送之資料。
3.又區段徵收案件報核之前,若抵價地比例非為50%時,需用
土地人依規定尚須報請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且須提送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作業程序與審核區段徵收案件
相同,即被告於提會前必先書面審查報核資料並研擬初審意
見,並請需用土地人就開發案情及辦理過程等作成簡報,於
會前寄送該等簡報內容、報核資料及初審意見予委員先行閱
覽,並經委員會聽取簡報、提問、答問及討論等過程方作成
決議,故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對於每一區段徵收案件
之審議,通常包括抵價地比例及徵收計畫之審核,因此對於
每一區段徵收案件之開發目的、規劃內容及徵收原因實已有
充分之瞭解。本案亦經二次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討論
之程序,包括97年12月10日第203次會議審議抵價地比例及
98年4月8日第210次會議審議區段徵收計畫。
4.綜上所述,本件區段徵收在都市計畫階段,已將有關開發理
由及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辦理區段徵收是否公平、範圍
是否合理及具正當性等,作綜合性考量,其規劃開發實具有
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經踐行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區段
徵收協議價購、區段徵收說明會,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
見等程序,且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查本案係經聽取簡
報、提問、答問及討論等過程,就構成徵收之理由、法定程
序與實質要件予以審查、判斷,經討論結果認係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始准予辦理。故本區段徵收案之核准及辦理依據,
確實已考量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徵收原因、開發目的均具備
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並就核准徵收應考量之相
關事項整體權衡判斷,本案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實具有公
共利益,並非未經審慎審查、判斷即逕核准辦理區段徵收。
(十三)另本區段徵收區刻正辦理公共工程施工中,抵價地分配作業
亦已於101年12月完成抽籤配地作業,土地分配成果正辦理
公告中;區內園區事業專用區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
定於101年9月及10月辦理公開標售,分別由嬌聯公司及台積
電公司標得2.3公頃及14.4公頃,目前二家公司均已開始規
劃後續建廠事宜,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莫不殷殷企盼本區段徵
收案能盡早完成開發,本案將帶動產業發展與地區繁榮及營
造優質生活環境指日可待。本件從89年迄今可分為二階段,
第一階段對於地主要求繼續務農者,行政院吳前院長已於99
年8月作出農地集中劃設,住戶原地保留的政策指示,目前
均已完成農地配售作業,至第二階段的4戶抗爭,因部分位
於交通要道及產權歸屬問題,無法予以保留,不牽涉農地問
題。對於原告彭秀春等4戶的房地處理,查柯成福所有土地
,參加人業已同意其申領並配回抵價地;黃福記及朱樹分別
僅拆除部分圍牆及鐵皮屋,其建物均原地保留並無拆除,其
原有農地均已等值配回農業區土地;至彭秀春部分,參加人
業已報院同意以成本價格讓售一塊建地重建房屋,對於本案
,參加人與被告均係以公共利益及維護民眾權益角度,盡最
大可能協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區段徵收處分所規劃標的應屬不可分:
1.本案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對系爭徵收區土地
未來發展使用作整體性合理之規劃。原告所有之房地並非聚
集於其中一隅,而是各別分散於本區段徵收區範圍內,苟依
原告等原所有土地位置予以區分剔除,本案都市計畫恐將支
離破碎形成蛙躍式的都市景觀,引導全區作整體有秩序發展
之都市計畫目標,恐將喪失殆盡。
2.有關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部分,參加人業已於102年1月
4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各單位,有關參加人辦理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之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各配地成果圖,自102
年1月7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公告之函文及抵價地配地成果
圖各乙份外,目前地政機關均已辦妥領回抵價地登記作業,
並已於102年3月15、16日分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此有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另全區公
共設施工程進度已達96.8%,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業已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4條辦理公開標售,分別由嬌聯公司標得2.3
公頃、台積電公司標得14.4公頃,2家公司均已開始規劃後
續建廠事宜。
3.原告柯成福向參加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前業經參加人核定准
予發給抵價地在案,此有參加人所發給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
之函文及其抵價地分配個人歸戶清冊等資料。嗣原告柯成福
未於第一階段參加抽籤配地作業,參加人乃於101年12月3日
再次通知其於101年12月11日參加第2階段剩餘土地選擇分配
,惟因原告柯成福仍未出席依法乃由參加人逕為指配,並已
於102年3月4日辦妥領回抵價地登記在案。
4.原告陳文彬、陳輝成、陳蘇玉英、陳輝全、陳輝章、甲○○
、陳秀琴、葉仁岳、葉仁寬、葉仁貴、葉美琴、葉秀桃、林
昭平、邱獻毅、邱大明、邱大成、朱炳坤、朱炳進、朱炳文
及朱樹等20人部分,經參加人於101年12月14日以函文檢送
原告陳文彬等20人其農業區讓售成果表暨位置圖等資料後,
嗣業已於102年5月2日完成讓售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案,此
有渠等20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足徵渠等20人業已依法
完成專案讓售農業區土地在案。
5.原告彭秀春未提出農業區專案讓售申請部分,參加人乃依據
行政院99年11月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核准專
案讓售計畫八、讓售處理原則(三)「讓售對象陳名洲及彭秀春
部分,將待本案區段徵收抵價地完成分配後,就剩餘可標讓
售建築用地以開發成本價(評定地價)專案讓售方式辦理(
以原持有面積或該街廓最小建築面積為原則)。」之規定,
乃於101年12月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彭秀春於101年12月14日
上午10時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讓售申請書至參加人
地政處辦理讓售事宜。原告彭秀春未於期限內提出土地讓售
申請,參加人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原告彭秀春
所有位於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未領取之補償費,繼續存放在
參加人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
管專戶」內保管,逾15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等內容。惟期
間因原告彭秀春未提出專案申請,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6條規定將其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繼續存放在專戶保管,
此有原告彭秀春保管通知書可稽。
6.原告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楊苗堂、翁月娥等
6人部分,其中原告黃福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黃坤
裕、黃坤義、黃坤麟(按:以上3人為黃福記之子)、楊苗
堂(按:其為黃福記女婿)、翁月娥(按:其為黃福記媳婦
)等5人則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渠等建物均坐落在原告黃福
記所有土地上,參加人曾於101年10月24日以函文檢送原告
黃福記讓售申請書及規劃圖等資料,並請原告黃福記於101
年11月15日前提出讓售申請書,惟原告黃福記迄今仍未配合
提出讓售申請,致參加人目前尚無法據以辦理讓售事宜,併
此敘明。
7.綜上,原告被徵收之房地並非聚集於其中一隅,而係分別分
散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且系爭核准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係
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作成之徵收處分
,本質上應無法割裂,且原告原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所坐落之基地,亦已因抵價地之分配而已分歸參與抵價地分
配之人取得,原告客觀上亦不可能取回原有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客觀上已無實益。況原告已分
別依其訴求取得應有之權益,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亦應已無保護之必要而應逕予駁回。另原告等人所
有已徵收之建物,業經參加人於102年7月18日派員依法拆除
完畢,有拆除後相片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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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ervation means the greatest good to the greatest number for the longest time.—Pinchot
20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大埔案更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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